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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学校可适当管制青年学生网络不当言论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吴亮在2016年第9期《比较教育研究》刊发的《美国对青年学生网络不当言论的管制》一文提出,网络环境具有去中心、匿名、跨区域、互动等特征,因此学生言论自由界定保障与侵害的解决方法,完全不同于真实空间。

  言论自由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障,该条款对“纯言论”与“象征性言论”提供周全保障,尤其是政治性言论成为法律保障的核心。鉴于网络已成为主流的大众媒体和交流平台,美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瑞诺诉联邦通讯委员会案”中明确指出,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延伸到网络空间。但是,由于过度的言论自由有可能损害他人权益、社会秩序与国家安全,因此它并不是毫不节制的绝对权利。早在1919年,大法官霍姆斯就代表最高法院在“山克诉美国案”判决中首次提出“明显而立即危险”标准,认为凡是足以产生“明显而立即危险”的言论,政府有权限制或者处罚。

  美国学生在学习阶段具有受学校教育辅导的义务,校方可依据“不得干扰学校秩序或不得侵犯他人权益”标准,对其网络语言进行事前检查和事后监督。管制的言论包括,一是严重干扰和侵害学校秩序的网络言论,如引起纠纷危险的网络煽动言论;二是严重侵犯或者羞辱其他师生、特定群体的网络言论,如网络威胁、骚扰、欺凌等言论;三是攻击性言论、猥亵言论等宪法低位阶言论。发生在校园外、课外时间的学生网络言论,只要与学校有关联,满足“实质干扰”或者“合理的可预见”标准,学校就有权管制。美国的实践表明,网络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任何人都要为其不当言论承担责任。学校可基于维护教育秩序的目的,对学生的网络言论进行适当管制。 (李孔文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