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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辉 尚晓丽:职业化视角下大学章程中校长产生机制研究

  一、大学章程和大学校长

  (一)大学章程

  大学章程是指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行,主要就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务活动等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全面规范而形成的自律性基本文件。大学章程是大学的“自治宪法”,是大学进行学校自治、自主办学的根本性依据和纲领性文件,是大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学校成立的基本条件就是要有学校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是指导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根本法,是调整高等教育活动的基本规范,在这些立法中无一例外的都提到学校设立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章程。

  大学章程是保证学校运行的必要条件,在学校内部管理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教育部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中提到“各级各类学校……按章程依法自主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指出“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可见大学章程中关于学校管理体制、监督制度、财务制度等各项关系学校运行的内容的规定是保证学校正常、高校运行的必要规范。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明确提出要“加强章程建设。各类高校应依法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规定管理学校。”这给我们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探索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推进高校科学发展指明了方向,那就是必须要建立和完善现代大学章程。

  (二)职业化视角下的大学校长

  大学校长是大学的最高行政长官,任务就是管理学校,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校务。可以说,大学校长实际上就是具有大学最高行政权力的治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中有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1)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3)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4)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6)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官本位”思想仍然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国,大学校长被人们理解为一种官职、一种行政级别。即使在教育部进行了校长公开选拔的试点后,人们仍然没有改变这一固有的观点,大学校长似乎从来没有被认作是一种职业。因此有必要对职业化视角下的大学校长进行明确的界定。著名的教育家刘道玉对于职业化的大学校长就做出了这样的分析“在任期内全身心的投入到学校的管理工作中,做一个完全的校长”。笔者认为职业化视角下的大学校长包括三个条件:首先,职业化视角下的大学校长应该是拥有职业技能并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认证的高级管理人才;其次,职业化视角下的大学校长是受聘于市场的职业。大学按照其要求通过市场招聘符合条件的校长,而有志于校长职业的人才,可以通过市场获得这一职业。大学校长的产生不再是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市场行为;再次,以合同的形式约定高校与校长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学校长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管理、经营学校的责任。

  简单的说职业化视角下大学校长应该被看作是一个职业,而不是行政官员、也不是学者。无论其过去的身份是科学家、官员、还是企业家,一旦成为一个学校的校长,他就是这个学校的最高行政长官,他的主要精力就是大学的管理,所需关心的就是大学的发展。

  二、大学章程中的校长产生机制分析

  (一)大学章程中大学校长产生机制之应然分析

  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中规定“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因此人们称大学章程为大学的“宪法”。这一“宪法”的核心和主体内容就是大学的治理结构,大学校长是大学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大学治理结构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大学章程在校长产生机制上理应做出相关的规定,使得大学章程成为大学校长产生的依据。

  大学章程中关于校长产生机制作出规定时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及借鉴相关经验,而我国在这方面法律规定还比较少,因此在分析大学章程中校长产生机制应该如何规定的问题,可以依据和借鉴的就是国外的先进经验。由于国情不同、文化不同、传统不同、学校的情况不同,各国大学的章程在内容上也有比较大的差别。但各国大学制定章程的出发点和目的的一致性也决定了在某些规定上有很多的相似性,其中关于校长产生机制方面就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共同特点,借鉴这些特点,笔者认为大学章程中关于校长产生机制应该集中规定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大学章程中应规定大学校长的任职资格,选拔高水平的大学校长是大学成功的关键。高水平大学校长具有什么样的要求?作为大学治理“最高法”的大学章程中理应就此做出明确规定,制定严格的大学校长的任职资格。国外大学章程中对校长的任职资格有明确的说明,例如法国很多大学章程规定“大学校长不一定具有法国国籍,也不限于本校人员,但必须是教授、研究人员、讲师,或身份相当的人”;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章程中规定“校长应是一名杰出、超凡的学术领导”。

  其次,大学章程中应对大学校长的产生程序做出说明,通过章程的大学治理其中一个目标就是要实现高校管理的民主化,强调“校长治校”与“教授治学”的结合以及充分发挥广大教职员工的权力,因此在大学章程中应明确规定大学教师、大学教授等在校长产生程序上的作用。只有通过大学章程制定出公正、严格的大学校长产生程序,才能保证高校管理的民主化。国外大学章程尽管在校长产生程序上并未做出特别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教职员工在校长产生中的重要的作用以及校长产生办法上规定的比较清楚,例如牛津大学章程规定“校长当选后,将在教职员全体大会上予以公布确认”;波恩大学章程规定“校长由大学教职员工代表大会从正教授中选举产生”;康奈尔大学章程规定“校长由全体董事会大多数投票产生”。

  再次,大学章程中应明确政府在大学校长产生机制中的作用。大学章程是国家高等教育法律和行政法规与各高校内部规章制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其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能违背政府的意志和要求,尤其在中国的历史传统及文化环境下,任何组织内部规定也少不了政府的作用。但如有仍然延续原有的政治任命的传统,政府在校长产生机制中起决定性作用,高校自主权改革就无法进行下去,无论是大学章程还是大学校长产生机制的研究都毫无意义。因此我们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国外的大学校长是选举产生,而非政治任命,政府在大学校长产生机制中所起的是辅助作用。例如波鸿-鲁尔大学章程第19条规定“校长从执教于本大学的终身公职人员的教授中选举”;牛津大学章程中提到的“校长由各学院轮流产生”。因此我国大学章程中应明确规定政府在大学校长产生机制中辅助的作用,例如履行批准任命手续、监督校长选举过程等。

  (二)大学章程中大学校长产生机制之实然分析

  如果大学章程中不对校长产生机制进行说明,大学校长仍然是上级任命的,那么大学章程中的关于大学校长对师生负责,可以被学术委员会问责等规定就是一纸空文,因为大学校长得对上负责,而学术委员会也不敢对校长问责。而上级任命的校长也必然听命于上级领导(甚至可能是级别比他低的处长、科长),学校行政也只能是执行决策的机构。政府照样将财权、人事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没有了高校的自主权下放的改革,其实是伪改革,是注定不成功的。由此可见,大学章程中应该明确规定校长产生机制,但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

  从国家层面上看,在《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国家的相关法律只是提出设立学校的条件之一就是要有章程。但是对章程的内容没有做具体的规定。更别提校长产生机制的内容。而2012颁布实施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尽管规定了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载明“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管理体制”,但是对校长的产生机制并没有明确说明。从实践层面上看,尽管国家教育法律公认大学要有章程并按章程进行管理,但是国内很多大学没有制定大学章程,有的大学虽然也提大学章程,但其中的内容与真正的大学章程的要求相去甚远。在《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颁布之后,大部分的大学都将制定大学章程搬上了日程。但是对于其中的相关规定还处于摸索阶段。在国家立法、态度不明的情况下,大学章程中关于校长产生机制都讳莫如深,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大学章程中对校长产生机制的规定还是空白,吉林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是比较早制定和实施大学章程的高校,吉林大学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校长是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其职权和职责是……”中国政法大学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设校长一人,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设副校长和校长助理若干人,协助校长行使职权。校长在党委的领导下负责学校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和职责……”。目前,所有大学章程中对大学校长的规定都是像这两个学校一样围绕着校长地位、校长职责与权力以及对校长权力的监督展开的,并未提及校长产生问题。

  三、职业化背景下完善大学章程中的校长产生机制的规定

  (一)大学章程中的校长的来源

  制定大学章程的一个目的去行政化,自主办学。因此大学章程中的大学校长就应该公开选拔,全体教职员工民主选举,但是很多人担心公开选拔的校长无法保障国家对大学的管理。这个担心不是毫无道理,我们应该看到在中国的教育体制下,大学尤其是公办大学是无法完全去行政化的,这些院校的开支主要来自国家财政经费,因此自主办学不是排斥国家管理、不要国家管理,而是要明确高校与政府的职责所在,给高校更多的自主权。因此在大学校长的来源上要明确政府的责任是什么。笔者认为在职业化背景下可以借鉴其他职业常用的办法——职业资格认证制度。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按照国家指定的大学校长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教育部的专门考核鉴定机构,对参加认证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拥有职业资格证书就证明国家认可其具备了成为大学最高行政长官的能力。大学校长就可以在这些人当中产生。这样既保证了政府对大学的管理,也保证了大学的自主办学。

  (二)大学章程中对校长的要求

  传统的中国的大学校长都是由国家任命的著名教育家和学术权威担当的。然而在职业化背景下的大学校长应该强调专业性、职业化。因此大学章程中应对大学校长在专业化和职业化方面提出更多的要求。

  1.先进的办学理念

  办学理念是学校的灵魂,是对大学未来发展的追求、展望和构想,先进的办学理念对内是凝聚力、向心力,对外就是核心竞争力和品牌。先进的办学理念是在办学趋同化的大潮中,一所学校形成或保持自己独有的个性和特色的需要。没有明确、科学的办学理念,学校的发展就是被动的,落后的。树立办学理念是校长的职业成长需要。作为校长,应该经常思考:一定时期内的办学目标是什么?用什么样的教育思想、办学理念去实现办学目标?校长有了这种思考,就有了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动力,而有了这样的自觉的校长,就可能办出一所好学校,校长个人也可能在办学实践中成长为教育家。因此作为大学校长应该有而是着眼于未来,着眼于世界的先进的办学理念。

  2.丰富的管理经验

  大学校长所要管理的是上万甚至上十万的学生,成百甚至上千的老师,超过亿元甚至十亿元的资产,如果没有过硬的管理经验,是不可能管理好这样一个人、财、物大量聚集的大学。因此在大学章程中应要求大学校长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当然在职业化背景下这种管理经验应该建立在专业的基础上。大学校长要认同学校的校园文化、大学章程等;了解学校的人事、财务、教学等的运作方式;清楚学校的学术、教师和学生发展等方面的现状。耶鲁大学就规定,大学校长必须对学校的所有院系、机构、图书馆、博物馆了如指掌,而且知道如何高效的地管理它们;了解教职工的相关情况,合理分配权力。只有建立在专业化基础上的管理经验才能够对大学实施有效的领导和管理。当然,这种专业性并不是一朝一夕就具备的,它需要在同类型的大学或者就是本学校工作生活过。因此大学章程中应规定大学校长应该具有同类学校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学校担任过副职或者其他行政职务。

  3.优秀的经营能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意识和竞争意识已经深入人心,“适者生存”这一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大学。因此大学章程中也应有要求大学校长拥有优秀的经营能力,能够运用自己强烈的市场意识、竞争意识,提高大学的竞争力,为学校的发展获取更多的资源,并能用这些资源实现教育资源效益的最大化,也即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推动大学的不断发展壮大。

  (三)大学章程中校长产生程序

  大学章程中一般会设置一些民主机构,例如吉林大学章程中有校务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苏州大学章程中有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教学委员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这些机构无非是两大类:一类是体现教授治学学的学术委员会;一类是体现全体教职工利益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也指出“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在学科建设、学术评价、学术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探索教授治学的有效途径,充分发挥教授在教学、学术研究和学校管理中的作用。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建设,发挥群众团体的作用。”那么在大学章程中校长产生程序上就需要这两类委员会发挥作用。笔者建议校长产生程序如表一所示。

  

  这一程序要求公布信息的范围要广,广泛吸引优秀人才参与竞争;资格审查要严,严格审查是否拥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是否符合大学章程中对校长条件的规定;竞选过程要公开,由候选人向全校教职员工进行公开的演讲;初选要公正,在全校教职员工的监督下由学术委员会初选出2-3人。充分体现教授治学的作用;决选要公平,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全体教职员工选举出大学校长,体现高校管理的民主性。任命要迅速,前面各个过程要和政府主管部门沟通,争取政府部门的支持,在选举出大学校长后。上级主管部门快速任命,以便校长能尽快开展工作。正式上任,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任期不固定,在合同中设置考察期限和述职期限,随时对校长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一旦不符合大学要求立即辞退通过这一过程建立“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教授评议、民主决策、上级任命”的大学校长产生程序。

  四、结论

  大学章程是大学自治的宪法,大学校长是大学的领导核心,大学章程中应该明确规定校长产生机制。我们从校长来源、校长要求、校长产生程序等方面完善了大学章程中关于校长产生机制的规定,但这并不是一劳永逸,为了保证其能真正的贯彻落实,我们还有很多事情要做。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占据法律体系主体地位的国家,如果现行教育法体系中没有就大学校长产生机制作明确、具体、系统和完备的规定,纵然人们可以在大学章程中进行规范,但其毕竟不能成为完善的法律规范。只有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校长产生机制,才能保证大学章程中关于校长产生机制的贯彻落实。在实践中人们对大学章程的认识还很薄弱,大学章程的制定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要加强人们对大学章程的认同,要增强学校章程的强制力和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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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张金辉系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教授,教育学博士;尚晓丽系华北电力大学(保定)政法系讲师)